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瑀朣
簡子樂
張子均
鄭濬偉
蘇順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03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瑀朣、張子均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2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對方或忘記了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持包包或徒手攻擊他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畫面擷錄照片可稽,並有渠等3 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均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
是以被移送人簡子樂、鄭濬偉、蘇順孝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爰審酌其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於上開時地與鄭濬偉、蘇順孝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雖據其提出其他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為證。
惟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此事實,其他被移送人亦無一指證其等2 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另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及翻拍照片,亦未拍攝到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參與鬥毆之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有出手攻擊之舉動,自無互毆行為可言。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瑀朣、張子均有參與鬥毆,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