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9,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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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428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震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已使用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信號彈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據證人李宜憲、徐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信號彈空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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