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易,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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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秋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5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秋茂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53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已經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北院隆秩喜106年北秩字第253號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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