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易,1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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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北秩字第 20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聖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志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王志聖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志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裁定處罰鍰 2,000元,該裁定於 106年12月25日確定。

嗣移送機關以執行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 107年 1月1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書寄存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依法於107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該裁處已告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 106年12月27日北院隆秩己106年北秩字第203號函、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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