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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林咸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65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咸志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265 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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