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哲農
謝豪庭
顏宜修
姚聖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17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哲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謝豪庭、顏宜修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姚聖一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邱哲農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謝豪庭及顏宜修各處罰鍰3,000元、姚聖一處罰鍰共6,000元確定,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177號裁定分別裁處邱哲農罰鍰18,000元、謝豪庭及顏宜修各處罰鍰3,000元、姚聖一處罰鍰6,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確定證明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邱哲農應繳罰鍰共為18,000元、受處分人姚聖一應繳罰鍰共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另受處分人謝豪庭、顏宜修應繳罰鍰各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