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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6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267號裁定處罰鍰8,000元,該裁定已經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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