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易,3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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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36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吳彥德



游廷衛




許文良


李承佑


楊培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81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德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 項、第2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吳彥德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各處罰鍰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281 號裁定分別裁處吳彥德罰鍰6,000 元;

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各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吳彥德應繳罰鍰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另受處分人游廷衛、許文良、李承佑、楊培新罰鍰各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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