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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黃俊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86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因無力繳納,請求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因無力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請求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86 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後,因無力繳納而請求易以拘留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應予裁定易以拘留5 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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