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聲,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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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伂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635479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8056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伂俐於106 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95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夜間長期製造聲響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同棟建物其他住戶向警報案,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2,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 日11時5 分出門至別處居住,於同年月5 日23時1 分始返家,該4 天並不在家,故該期間之噪音並非異議人所發出。
另106 年10月30日晚間,其於22時即已就寢,管理員卻於24時按門玲表示異議人拖東西吵到樓下,故或許有吵的聲音,但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異議人稱伊沒有故意製造噪音,正常的走路腳步聲一定有,東西掉地上的聲音是偶爾發生,不可能拿東西都不會掉地上,報案人向其反應後,已很小心盡量不要發出聲音等語,惟除居住在異議人樓下之報案人柯佳雯多次至警局報案表示:異議人常於22時至2 時時段發出腳步聲、掉東西在地上、放置物品、敲打地板、挪動桌椅之噪音等語,並提供106 年11月1 日、2 日、3 日、5 日、12月2 日、3 日、4 日、5 日、7 日、10日共計18次的錄音檔案為證外,居住在異議人隔壁之住戶王良嘉亦指稱被異議人長期於23時後,製造噪音,有拿物品敲打地板及牆、開門等聲音,吵到其無法睡覺等語,有柯佳雯及王良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
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6 年11月2 日11時5 分出門至別處居住,於同年月5 日23時1 分始返家,噪音並非伊所發出,且伊已很小心不發出聲音等語,並提出大樓監視器照片2 張及與房東通話之記錄為證,然僅憑該2 張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 日至5 日期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係於106 年10月30日零時6 分所發出,亦難作為異議人未於106 年11月1 日21時、23時發出噪音之有利認定,又衡以柯佳雯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正下方之住戶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唯一隔壁之鄰居王良嘉均指稱異議人長期於晚間10時至凌晨2 時之夜間時段發出敲打之聲響,應認異議人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況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鄰居一再檢舉抗議,甚為搜證而於深夜時段中斷睡眠進行高達18次之錄音。
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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