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丁小轉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士秩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處分書記載為下午5 時5 分為誤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宣美精品飯店」與年籍不詳男客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書作成之理由僅依同案犯罪嫌疑人許博堯之證述為之,無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異議人之犯罪事實。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之性交易必須雙方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若僅止於合意之階段,依法自不能予以處罰,依處分書所載時間即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5分異議人僅有與佯裝為嫖客之警員聊天,並未進行性交或猥褻,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退步言,縱有性交易之行為,異議人亦係因警員之邀約始進入飯店,於此之前異議人並無進入飯店之犯意,核屬陷害教唆,從而異議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主觀犯意,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證人即馬伕許博堯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到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伊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接送異議人至新北市板橋區馥俐商旅一館,但此次被客人打槍沒有性交易成功,第2 次是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將異議人載往宣美精品飯店,此次交易有成功,代價為9,000 元,異議人在性交易結束後直接將9,000 元現金交給伊,第3 次是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載異議人至新驛旅店,此次即為警查獲等情明確,核與其與異議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符(「501 后9000」),證人許博堯並將犯罪所得9,000 元當場交由警方扣押,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經警方循線調閱宣美精品飯店501 號房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該日下午3 時51分許確有一名男性進入501 號房、4 時許異議人亦步入501 號房、4時44分許該名男性先行離開等情,均可佐證證人許博堯之證言非虛。
是以,證人許博堯上述證詞,有若干物證足資補強,非僅有單一指述,自堪信實。
異議人抗辯系爭處分書作成之理由僅依同案犯罪嫌疑人許博堯之證述為之,無其他證據云云,顯與客觀情形不符,洵無可取。
五、至於原處分書記載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5分」一節屬誤載,正確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55分,地點為宣美精品飯店,業據大同分局於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更正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異議人如有不同答辯應於7 日內提出,惟異議人收受後迄未提出任何意見,是前揭誤載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