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7,北秩聲,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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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双双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8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5時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市招:水妍館)臨檢,當場查獲異議人與男客羅昌隆(下稱羅男),利用從事按摩之時,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查獲時異議人與羅男已完成性交易,異議人雖否認有違序行為,惟羅男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罰事實,只有羅男之警詢筆錄為唯一證據,現場臨檢時,異議人早已按摩完畢返回休息室休息中,並未在包廂內;

警方係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始命異議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

8,800 元是水妍館當日下午4 名按摩男客所付之按摩費用,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顯難認有何對價可言;

警方所稱扣有疑似擦拭精液之兩張衛生紙,異議人不知係從何而來,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即有與羅男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款從事性交易規定,原處分未予詳查,實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未與羅男從事性交易等云云,惟證人羅男於107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7 年 3月18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市招:水妍館』實施臨檢,警方進入時你是否在場?做何事?)我有在場。

當時與按摩小姐甲○○在地下1 樓編號 6號包廂內,從事指壓按摩服務,期間小姐甲○○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用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結束,這時警方就進入包廂內臨檢」、「(問:警方進入編號6 號包廂內時,你及小姐甲○○在包廂內何處?)我當時完事後在6 號包廂浴室內洗澡,至於小姐我不清楚在何處」、「(問:你如何得知性交易訊息?今日性交易過程如何?)於102 年間,在住家內上網,見網頁有刊登按摩服務訊息,並依刊登內容ID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艾』,訊息中對方稱服務項目有按摩2,200 元整,我即向對方預約前往消費,對方即告知服務地點(中山國小、農安街),到達該店向1 樓大門外人員出示通訊軟體LINE紀錄供其驗證,驗證元後行政人員即開門讓我進入,並指引至包廂外選任服務小姐後,我即進入包廂內等待,店家即進入包廂內向我收取服務費用2,200 元,指壓按摩期間,小姐沒有跟我收取費用即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用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且稱也有特別的服務,問我需不需要?當下我表明不需要,小姐於是只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服務完後我就離開店家。

於107 年3 月18日14時 9分許,我同樣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小艾』預約要長安東路的店家,對方即向我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並向我說服務小姐在現場選,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到達上址後,我即看到店家門外有一名行政人員,我就出示通訊軟體LINE紀錄供其驗證,行政人員查驗完後,即以無線電呼叫店內人員知悉,過沒多久行政人員即開門讓我進入,並指引至包廂外選任服務小姐後,我即進入包廂內等待,店家毛芮盈即進入包廂內向我收取服務費用2,200 元,指壓按摩期間,小姐甲○○沒有跟我收取費用即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用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且稱也有特別的服務,問我需不需要?當下我表明不需要,小姐於是只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服務完後我就在浴室內洗,於同日15時15分許,警方即進入包廂內臨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剛從事完半套性交易(用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完畢」、「(問:警方提示小姐甲○○當場供你指認,是否係幫你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是的,就是她本人」、「(問:警方進入編號 6號包廂時,小姐甲○○為何沒有在包廂內?)因為我們已從事完性交易服務,而且包廂內的警示燈有亮,小姐知道有警方臨檢,所以趁這機會離開包廂的」、「(問:店家服務項目有那些?)暱稱『小艾』只向我說長安東路店家,服務項目只有半套性交易服務(用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而已,並沒有跟我說指壓按摩服務」、「(問:你稱的長安東路店家,是否係『市招:水妍館』,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是的,就是這家店」、「(問:你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艾』,媒介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共計幾次?每次性交易費用為何?)自從於102 年間開始至今,共計前往(中山國小站、農安街、長安東路)共計5 次以上,每次服務的小姐都不同,價格均係2,200 元(半套性交易)」、「(問:警方進入包廂內發現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為何人所有?)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留的精液,有可能是我擦的鼻涕」、「(問:你是否知悉精液丟於何處?)小姐甲○○將我的精液包在衛生紙內,但我不知道她丟於何處」、「(問:你和行政毛芮盈、葉啟生及小姐甲○○是否認識或見過?是否有糾紛或仇恨?)不認識亦無見過,沒有糾紛亦無仇恨」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經查,證人羅男就其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市招:水妍館)後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與明確,而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羅男實無故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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