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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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汪于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76018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于真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汪于真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58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保無限家商店欲消費,因其與店家曾有勞資糾紛,店長黃浩哲表示拒絕交易並請其離去,然被移送人不願離去而滯留店內,並騷擾店內其他顧客,經店長多次勸告未果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有無故滯留中保無限家商號不去,並影響店內其他顧客消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浩哲證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進入商店欲購買商品,但因公司與被移送人有勞資糾紛,明確指示不銷售任何商品予被移送人,其便請被移送人離開,但被移送人仍滯留店內,並與店內第1 桌的客人聊天,客人不予理會,被移送人仍持續騷擾客人,其發現後即上前制止被移送人,並請其離開店內,然被移送人仍拒不離開,經其勸告3 次以上無果,其才報警處理等情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堪信非虛。

被移送人固辯稱:伊當天是購買蛋糕,收銀員已為伊做結帳動作,但店長黃浩哲卻告知店員不可以做伊生意,伊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才因此不願離去。

然後警方就到場,黃浩哲向警方請求以現行犯逮捕伊,伊在旁等候時,詢問一旁客人是否還記得伊曾經在該處服務過、以及是否伊講話會很大聲影響用餐等問題,客人表示不會,伊並沒鬧事,不清楚打招呼與騷擾怎會扯上關係云云,惟查,購買蛋糕並無何等急迫性或不可替代性,被移送人既已明知對方無交易意願,其亦尚未付款,衡情應無滯留之必要,惟被移送人不僅拒不離去,復不顧他人並無交談之意願,而刻意與店內其他顧客攀談,顯見被移送人之真意已非單純為解決消費糾紛,而係有意以此行為影響上開店家之營業甚明,被移送人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雖移送意旨誤認本件屬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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