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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堯
林其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000000000 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堯、林其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顧承家、林建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爭執,遂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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