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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于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3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于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顯然不當之動手推擠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被移送人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 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于祺於警詢之自白。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㈢手指虎1只扣案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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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至扣案之手指虎1 只,乃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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