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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枋子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4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枋子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枋子譽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6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3月18日5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已使用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3月18日5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焚燒拖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8張。
㈢證人胡瑞珠之筆錄。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為供被移送人上開引火燃燒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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