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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皓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4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已開鋒刀械共陸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皓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6日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許皓庭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已開鋒刀械6把照片。
三、扣案之已開鋒刀械6 把為被移送人許皓庭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已開鋒刀械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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