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艾摩爾美容坊(目前負責人為王敏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4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艾摩爾美容坊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艾摩爾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敏正為艾摩爾美容坊之負責人,該公司吳東燁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徐灝智為該店之行政人員、陳亞玲為該店之會計人員於107 年4 月18日22時45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吳東燁、徐灝智、陳亞玲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艾摩爾美容坊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艾摩爾美容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艾摩爾美容坊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王敏正,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公司吳東燁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徐灝智為該店之行政人員、陳亞玲為該店之會計人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31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艾摩爾美容坊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艾摩爾美容坊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