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1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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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枋子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3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枋子譽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枋子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2日2時10分許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及南京東路口公車亭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焚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

㈢證人呂耿豪之筆錄。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為供被移送人上開引火燃燒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 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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