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江隆旻、施皓偉、李旻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旻學、江隆旻、施皓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林思萓證述看見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在地上扭打
- (三)證人高偌彤證述發現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互毆,伊在
-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旻學
被移送人 江隆旻
被移送人 施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學、江隆旻、施皓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隆旻、施皓偉、李旻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旻學、江隆旻、施皓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思萓證述看見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在地上扭打等語。
(三)證人高偌彤證述發現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互毆,伊在旁幫忙勸架等語。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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