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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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旻學


被移送人 江隆旻


被移送人 施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34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學、江隆旻、施皓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隆旻、施皓偉、李旻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旻學、江隆旻、施皓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思萓證述看見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在地上扭打等語。

(三)證人高偌彤證述發現施皓偉與對方(即李旻學)互毆,伊在旁幫忙勸架等語。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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