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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簡千祺
施昱全
林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8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千祺、施昱全、林政諺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千祺、施昱全、林政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74巷口,簡千祺、林政諺徒手、施昱全持塑膠棍共同毆打被害人賴佳瑋,造成賴佳瑋身體多處紅腫、擦傷,被移送人簡千祺、施昱全、林政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簡千祺、施昱全、林政諺共同加暴行於賴佳瑋之事實,業據警詢時被移送人簡千祺自承有毆打賴佳瑋手臂與頭部;
被移送人林政諺自承有對賴佳瑋拉扯;
被移送人施昱全自承有拿棍棒並以腳踢賴佳瑋,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佳瑋及證人楊閔傑、林譯真、洪正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賴佳瑋,雖賴佳瑋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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