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35,201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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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13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

(三)行為:陳柏豪、陳彥宇(另為裁罰之裁定)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同案被移送人陳彥宇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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