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4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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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孟晉


鄧沛渝



吳梵棣


王冠閔


陳煒皓


吳乃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晉、鄧沛渝、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乃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孟晉、鄧沛渝、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9日5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萬濠酒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被移送人蔡孟晉、鄧沛渝、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等人,在上開地點徒手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蔡孟晉、鄧沛渝、王冠閔、陳煒皓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蔡孟晉、鄧沛渝、王冠閔、陳煒皓人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吳梵棣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在旁勸架云云,惟其確有揮拳毆打陳煒皓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清楚可稽,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蔡孟晉、鄧沛渝、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孟晉、鄧沛渝、王冠閔、陳煒皓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孟晉、鄧沛渝、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吳乃迪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惟被移送人吳乃迪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吳乃迪有何與其他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且無其他被移送人具體指認被移送人吳乃迪確實與其他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吳乃迪有何移送機關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吳乃迪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蔡孟晉、王冠閔、陳煒皓、吳乃迪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渠等之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蔡孟晉、王冠閔、陳煒皓、吳乃迪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孟晉、王冠閔、陳煒皓、吳乃迪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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