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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民
李經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民、李經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宏民、李經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12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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