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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莊弘宇
被移送人 翁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弘宇、翁柏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清晨00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移送機關調閱之監視器光碟暨截錄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成傷,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明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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