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徐佑安
沈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佑安、沈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佑安、沈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5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倪及徐佑安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沈倪之受傷照片。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沈倪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