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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耀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8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堂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耀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臺北市文昌宮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啓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黃啓家受傷照片3 張。
三、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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