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5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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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3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宇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9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宜學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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