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6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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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智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3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和辛亥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 張。

㈢扣案之彈簧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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