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7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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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顏鴻新


鄧翔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年5月6日以年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3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108年4月3日凌晨1時1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並留話「跟新0建設的員工說我們有來」。

二、認定行為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承認曾到現場。

(二)證人之證言(移送機關108年5月24日函)。

(三)現場錄影光碟。

(四)新0建設總經理報案處理說明(移送機關108年6月13日函)。

三、裁罰考量: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故意留話等針對性行為併其他等一切情狀,認應裁罰如主文。

四、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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