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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鈺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9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修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訂有明文。
二、移送書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鈺修與同案移送之黃鈺嘉、長井優治、張惟澤、曾鈺宸、王昱喬、陳啟麟、張冠偉、宋邦睿(另為裁定),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4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前,因細故相互鬥毆,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陳鈺修於警詢稱:「我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總督戲院看完電影,心情比較激動,邊走邊討論戲情…,對方突然嗆我們『你媽才死了』,曾鈺宸回應『你爸才死了』,所以黃鈺嘉(經警方告知)衝上來掐住曾鈺宸的脖子,我立刻衝上前制止,我想將對方撥開,在過程中我也被對方揮拳攻擊到,並拉扯我的衣服,我有掙扎試圖逃開,突然就被打飛跌坐在地,我朋友陳啟麟有抱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足見其否認有相互鬥毆行為,並核其他受移送人黃鈺嘉、長井優治、張惟澤、曾鈺宸、王昱喬、陳啟麟、張冠偉、宋邦睿所陳,未見陳鈺修有明確參與相互鬥毆之情形,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肯認陳鈺修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亦無陳啟麟有出手毆打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陳鈺修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陳鈺修互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序,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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