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176,20190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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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冠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9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偉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訂有明文。

二、移送書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冠偉與同案移送之黃鈺嘉、長井優治、陳鈺修、張惟澤、曾鈺宸、王昱喬、陳啟麟、宋邦睿(另為裁定),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4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前,因細故相互鬥毆,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張冠偉於警詢稱:「我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總督戲院外討論剛剛看完的電影內容,有另外一群人剛好經過,可能聽到我們討論劇情,…對方(經警方告知為黃鈺嘉)以為我們挑釁他,直接嗆我們『你媽才死了』,我們聽到這句話情緒激動,就跟對方互嗆,黃鈺嘉直接衝上來掐住曾鈺宸的脖子,並把他壓到計程車上,我看到這個情形是要將雙方拉開,但是沒有效果,一直有肢體上的衝突,我上前將雙方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見其否認有相互鬥毆行為,並核其他受移送人黃鈺嘉、長井優治、陳鈺修、張惟澤、曾鈺宸、王昱喬、陳啟麟、宋邦睿所陳,未見張冠偉有明確參與相互鬥毆之情形,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肯認張冠偉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亦無張冠偉有出手毆打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張冠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張冠偉互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序,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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