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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甫
洪子翔
廖晉暐
鄭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0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甫、洪子翔、廖晉暐、鄭介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6日12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7包廂(市招: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黃仁郁對被移送人李彥甫之女友翁婉禛疑有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黃仁郁,造成渠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黃仁郁之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
㈡被移送人李彥甫、洪子翔、廖晉暐、鄭介翔之調查筆錄。
㈢關係人蘇暐傑、黃國誌、翁婉禛、廖尉凱、林暉達、高玉娟、陳郁涵、周秝因、孫郁涵之調查筆錄。
㈣監視器截圖、被移送人及關係人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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