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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0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騰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槍,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器械之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扣案電擊槍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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