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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翰
蕭智元
吳和軒
何東嶧
許嘉元
呂韋霆
許家維
李尚澔
袁立恆
袁立耿
簡睿廷
陳振光
楊憲奎
盧尚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9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李尚澔、袁立恆、袁立耿、簡睿廷、陳振光、楊憲奎、盧尚平與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吳和軒、何東嶧、許嘉元、呂韋霆、許家維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每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銀色鋁管一支、鋁製棍棒一支、銀色球棒一支均沒入。
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尚澔、袁立恆、袁立耿、簡睿廷、陳振光、楊憲奎、盧尚平與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吳和軒、何東嶧、許嘉元、呂韋霆、許家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9日1時2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尚澔與被移送人何東嶧有宿怨糾紛,於上揭時地雙方人馬有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各持西瓜刀、刀械作勢威脅被移送人李尚澔等人,被移送人盧尚平所持銀色鋁管一支、簡睿廷所持鋁製棍棒一支、許家維所持銀色球棒一支亦用於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尚澔、袁立恆、袁立耿、簡睿廷、陳振光、楊憲奎、盧尚平與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吳和軒、何東嶧、許嘉元、呂韋霆、許家維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㈡在場人莊家瑋、陳彥璋、王仁廷、林品葳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3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尚澔、袁立恆、袁立耿、簡睿廷、陳振光、楊憲奎、盧尚平與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吳和軒、何東嶧、許嘉元、呂韋霆、許家維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各持西瓜刀、刀械作勢威脅被移送人李尚澔等人,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被移送人盧尚平所持銀色鋁管一支、簡睿廷所持鋁製棍棒一支、許家維所持銀色球棒一支,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於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雖各持西瓜刀一把、刀械一把,作勢威脅被移送人李尚澔等人,然該等西瓜刀、刀械已遭被移送人陳伯翰、蕭智元丟棄,未能於現場尋獲扣案,故亦無從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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