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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升宏
陳炳燈
陳明廷
陳文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0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升宏、陳炳燈、陳明廷、陳文鐘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2日16時31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過去被害人魏智勇曾推擠被移送人陳文鐘之母親,被移送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魏智勇,造成渠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魏智勇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黃升宏、陳炳燈、陳明廷、陳文鐘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訊問光碟三片、現場監視器二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表示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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