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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家宏
林新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林新閔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家宏、林新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家宏、林新閔徒手毆打被害人林信宏臉部及頭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家宏、林新閔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
㈢關係人許政森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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