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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邵冠博
李哲安
周昀諺
梁斯堯
蔡逸晟
徐彥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3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徐彥騰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萬豪酒店前發生打架鬥毆、肢體衝突之情事,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之行為,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係以現場影像畫面光碟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情事,辯稱渠等雖有在場,然僅相互勸架,並未動手毆打對方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被移送人間或偶有疑似推擠、叫囂之舉動,惟未有何明顯互相鬥毆之行為發生,核與被移送人所辯在場勸架之情節尚屬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邵冠博、李哲安、周昀諺、梁斯堯、蔡逸晟,均不得抗告;
被移送人徐彥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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