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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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文


林子欽



林子力



林緯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0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甲○○、丙○○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丁○○、甲○○、丙○○與關係人張進義(未成年,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受被移送人乙○○指示,由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丙○○與關係人張進義,由丙○○、張進義將臺北市木工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登記處之桌子翻倒,甲○○將會員名冊撕毀,致臺北市木工工會會員無法辦理選舉報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丁○○、乙○○、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張進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王權敏、黃鈺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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