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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仁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5 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3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仁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㈢行為: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至上述地點,見其酒醉上前盤查,被移送人於警方查證身分時,出口「他媽的」,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報告單。
㈡事發現場監視器影檔光碟、擷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與值勤員警發生糾紛,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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