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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庭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6 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923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榮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23日5時35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顥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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