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2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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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育祥




被移送人 邱珺琨



被移送人 吳兆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9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祥、邱珺琨、吳兆育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育祥、邱珺琨、吳兆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6日2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被移送人王育祥、邱珺琨、吳兆育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林意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邱珺琨坦承毆打被害人,被移送人王育祥、吳兆育雖否認攻擊被害人等情,惟依監視器光碟顯示,被移送人吳兆育於108年6月6日02時34分30秒時,出拳向被害人方向擊出;

被移送人王育祥於108年6月6日02時34分26至28秒時,以手勒住被害人脖頸,並於108年6月6日02時34分26至29秒時並出拳攻擊被害人,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又林意清於警詢時均並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林意清之非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育祥、邱珺琨、吳兆育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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