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忠泰
黃祥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泰、黃祥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忠泰、黃祥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3日23時0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與西園路1段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單聖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吳忠泰、黃祥奇雖皆辯稱伊等不知道彼此間有無鬥毆情事云云。
惟渠等二人均為證人單聖芬之乾哥,其間無仇恨或糾紛,則證人單聖芬證述被移送人吳忠泰、黃祥奇二人酒後互相扭打、拉扯而受傷,伊請路人報案等情,堪予採認。
又參酌本件員警係接獲110 報案稱有人在上開時、地發生打架,且被移送人吳忠泰之左眉毛上方有受傷,黃祥奇則在當天經和平醫院醫生診斷後發現腦部微出血、右邊肋骨斷 2支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移送人吳忠泰及黃祥奇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考,是被移送人吳忠泰、黃祥奇間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吳忠泰、黃祥奇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