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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2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教東路與延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外套右邊口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 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所查扣之信號彈,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且其具有火藥,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誤。
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否認施放,並辯稱係友人交付保管云云,惟被移送人縱未施放,然其身處都市鬧區而在身上外套口袋攜帶信號彈,難認有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信號彈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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