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254,2019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至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8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6月25日22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