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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至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8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6月25日22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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