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5日2時5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三)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 (三)查扣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4把。
- (四)被移送人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
-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 四、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折疊刀,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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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穎
彭光磊
莊政易
范宇翔
陳明志
張哲瑋
柯熠璋
唐子杰
鄭宇哲
劉晁宏
陳楷傑
林柏邑
許斯偉
許嘉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2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穎、彭光磊、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劉晁宏、陳楷傑、林柏邑、許斯偉、許嘉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陳楷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折疊刀肆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25日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 (維多利亞)酒店。
(三)行為:1.黃睿穎、彭光磊2 人與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劉晁宏、陳楷傑、林柏邑、許斯偉、許嘉志12人互相鬥毆。
2.張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陳楷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查扣之開山刀1 把、折疊刀4把。
(四)被移送人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劉晁宏、陳楷傑、林柏邑、許斯偉、許嘉志12人雖於警詢時均辯稱沒有參與鬥毆施以暴行云云。
惟被移送人黃睿穎、彭光磊2 人稱對方即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劉晁宏、陳楷傑、林柏邑、許斯偉、許嘉志12人參與鬥毆對其2 人出手毆打致被移送人黃睿穎、彭光磊2 人本次互毆中均受傷害等事實,有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前揭鬥毆行為係警方受報案通知現場查獲,並具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黃睿穎、彭光磊2 人與莊政易、范宇翔、陳明志、張哲瑋、柯熠璋、唐子杰、鄭宇哲、劉晁宏、陳楷傑、林柏邑、許斯偉、許嘉志12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折疊刀,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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