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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敬文
林于翔
黃振庭
游雲漢
陳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年7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林于翔、黃振庭、游雲漢、陳柏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9時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泰國潑水節音樂會會場VIP入口處。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認定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敬文、林于翔、黃振庭、游雲漢、陳柏勳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微形攝影機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55-158頁),被移送人黃敬文、林于翔、黃振庭、游雲漢於警訊否認叫囂與上述截圖影像不符,不可採取。
(三)現場光碟。
(四)經警當場查獲。
三、所犯條文及量處裁罰理由: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第2款,但因既有卷證無法認定,容有誤會)。
經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參加音樂節酒後與警發生衝突,移送機關係因音樂節工作人員報案方抵達現場維持秩序,移送機關有維持秩序之義務等一切情況,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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