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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鄒翊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北市警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翊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翊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0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鄒翊楷於警詢之陳述。
(二)法警王彥堯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折疊刀1 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偵辦案件現場照片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係今年掃墓時割草所用,使用後便放在包包內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且查獲日期為108 年7 月10日,非屬民間清明掃墓期間,且係在被移送人前往法院開庭之隨身包包中查獲,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程嘉楷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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