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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其中被移送人108 年6 月18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萬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萬春與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問題,長期發生糾紛,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其中108 年4 月30日及108 年6 月16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對其等為滋擾行為,被移送人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及蒐證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指述:108 年6 月18日我騎UBIKE 行經住所地,被移送人便衝出來對我咆哮挑釁作勢要打我,我便報警,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還揚言並作勢說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被移送人則辯稱:當天我一直都在家裡,因為我有貼一張紙在門口不見了,他們貼的紙都還在,我只是想問他們是不是他們撕掉的,我用手揮是作勢要他過來,我並沒有衝出去,也沒有對他咆哮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經查,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係陳稱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這兩次有錄影,我會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包括108 年6 月18日該日之錄影內容,而蒐證光碟亦僅有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之錄影檔案,卻查無108 年6 月18日之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乏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關係人吳俊緯指稱之於108 年6 月18日對其為滋擾行為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載藉端滋擾住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於108 年 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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