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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其中被移送人108 年4 月30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史萬春與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問題,長期發生糾紛,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其中108 年6 月16日及108 年6 月18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對其等為滋擾行為,被移送人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8 年4 月30日與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因故發生爭執而持手機錄影自保部分,其時間距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被移送人滋擾關係人吳哲夫、吳俊緯之時,已近1 個半月有餘,且觀諸被移送人 108年4 月30日之行為,於該日即已終止而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顯不具連續性,亦難認係接續實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是被移送人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之行為,非可謂係其108 年4 月30日行為之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據此,被移送人於108 年4 月30日之違序行為自該日起算,至108 年6 月29日即屆滿2 個月,而移送機關遲於108 年7 月31日始將本案移送,並於108 年8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前揭違反本法之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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